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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赌博案

发布日期:2023-08-19 点击:
顾某赌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赌博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顾某的妻子赵某于2020年1月8日从杨某处兑下位于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西门的B108室彩票投注站,由顾某负责该彩票站的日常经营管理。其间,顾某自行制定开奖赔率等赌博规则,利用国家正规彩票的开奖号码组织人员参与竞猜并使用微信转账等方式结付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案发,顾某共组织马某某、陈某某、崔某某三人参与,涉案流水为22300元,顾某获利21087元。
【案件焦点】
组织人员参与竞猜并采取微信转账方式使个人获利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顾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买卖,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政府相关部门将发行、销售彩票纳入专营范围,进行规范管理,任何组织、个人未经审批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必然扰乱政府对彩票发行、销售的正常管理秩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将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但是,并非所有利用彩票开奖信息敛财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均应以非法经营罪处理。本案中,顾某在正常经营彩票销售业务之余,自行制定“输赢标准”,利用正规“体彩”“福彩”的开奖号码组织多人竞猜,坐庄牟利,其行为没有利用“彩票”这一物质载体,也不具备利用政府有关彩票规定的特定方式去干扰正常彩票市场经营的特征,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亦未与彩票经营机构之间存在关联,整体事实独立于彩票销售模式之外。顾某仅利用“彩票”开奖信息的这一形式,为其与参赌者之间的赌博提供一个判断输赢的衡量标准,不应将之认定为未经许可销售彩票的非法经营行为。
2.顾某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应以赌博罪对其定罪处罚。赌博罪与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赌博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市场交易管理秩序。在客观表现方面,赌博罪表现为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非法经营罪则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交易管理秩序。顾某组织多人利用“彩票”开奖信息作为评判输赢的标准进行竞赌,以庄家的身份与参赌人员马某某、陈某某、崔某某之间进行输赢结算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顾某的行为侵害的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而非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更不是通过非法经营行为获利,故应以赌博罪追究顾某的刑事责任。
3.顾某的行为系聚众赌博而非开设赌场。就本案现有证据分析,顾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马某某、陈某某、崔某某三人参与赌博活动,涉及人数较少、规模较小、参赌人员相对固定、经营时间较短,相较于开设赌场犯罪的持续性、规模性等特征,顾某的行为更符合聚众赌博的犯罪特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顾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顾某的犯罪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顾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鉴于顾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良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顾某到案后悔罪表现明显,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在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可对顾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中,彩票机(福彩、体彩机各一台)、代销证系顾某经营彩票销售业务使用,无证据表明系违禁品或作案工具,应将其发还给顾某;扣押的苹果X手机系顾某作案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应与顾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一同没收,上交国库。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顾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87元及随案移送的苹果X手机一部均予没收,上缴国库;彩票机(福彩、体彩机各一台)及代销证发还顾某。
本判决作出后,被告人顾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