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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所负债务,离婚时是否需要双方共同承担?

发布日期:2023-08-19 点击:
一、案情简介
初某某与孔某某系夫妻,孔某某于2013年10月以初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离婚。6岁的婚生女初某归孔某某抚养,初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协商自行分割完毕。
诉讼期间,初某某表示同意孔某某提出的离婚和子女抚养要求,但同时提出:2012年2月,自己向马某某借款150万元,现需归还所借款项本息共计200万元,自己因做生意亏本,无力偿还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某某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孔某某称:对于初某某借款一事,自己一无所知。自己每月工资近万元,刚上小学一年级的女儿身体健康,家中无特殊开销。离婚前,初某某系公司职员,每月亦有固定收入,家庭收支每月均有结余。因家中雇有保姆,保姆对于其负责购买的家庭日用开销均详细记账。因此,初某某所谓的借款自己既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初某某向马某某借款之事,发生2012年2月20日。初某某给马某某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150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归还本息200万元。”一审期间,马某某到庭作证,提供了借条和将150万元打入初某某账户的银行汇款凭证。故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确系发生在初某某与孔某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初某某与孔某某均未就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且在初某某借款时曾明确告知马某某之事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初某某向马某某所借150万元应视为初某某与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案涉借款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遂判决:准许初某某与孔某某离婚,婚生女初某由孔某某抚养,初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元。初某某向马某某所借150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判决后,孔某某不服,以自己对初某某所借债务从不知晓,且该笔借款以及初某某所谓的做生意的收入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上诉。并补充证据证明,初某某借款时,自己已经与其分居半年多。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①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初某某主张自己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除了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并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孔某某已经从几个方面举证证明自己有关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第一,初某某借款时双方已经分居,初某某从分居至离婚均在外地做生意,并未回家与孔某某共同生活。第二,孔某某自己的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日常生活,其家庭在与案涉债务有关的特定时期,并无特殊支出。第三,孔某某和其家中保姆对于日常购物、支出均有记账的习惯,孔某某已经提交了近三年的家庭账目以证明初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初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遂改判认定初某某所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
三、卿律师说法
本案中初某某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马某某借的150万元,但初某某无法证明该笔债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孔某某通过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借款发生于两人分居期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二审法院改判初某某一人承担该笔债务。实践中,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借款,如果主张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不仅要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共同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