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160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为深圳甲公司员工,职务为金融部融资经理,职责范围为融资洽谈,不包括公司及客户款项的进出账管理、扣划、支付等财务事宜。2018年3月14日,深圳甲公司为与其有汽车经销业务往来的武汉某公司提供担保,通过向“绿化贷”平台发布借款标,与名义出借人深圳乙公司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为武汉某公司向深圳甲公司购车进行融资。该笔业务中深圳甲公司负责洽谈的是市场部,其金融部应负责审核资料并提交给资金方、对接筹款进度,然后反馈给财务部,财务部应负责掌握武汉某公司的银行卡、U盾和密码,并将信息录入资金方提供的APP上的注册虚拟账号,资金方筹集齐100万元后将款项转入虚拟账号,再转入武汉某公司银行账户,再转入深圳甲公司银行账户作
为武汉某公司的购车款。深圳甲公司业务流程规定只有财务部才能负责资金的流动。
2018年3月19日,根据前述融资安排,武汉某公司将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卡、U盾、密码等资料快递至深圳甲公司。黄某某在上述快递寄送到公司前台后,私自从公司前台文员处截留,未按规定上交公司财务,并于2018年3月28日使用该U盾及银行卡,在资金方将100万元转入平台虚拟账户后当即将该款项分三次转入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黎某珠的银行账户,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部分用于网络赌博输光。其间,在深圳甲公司财务部向各部门同事询问是否有人收到该快递时,黄某某隐瞒不报。
【案件焦点】
如何根据事实区分是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机会实施的盗窃行为还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非普通意义上的经手单位某项财物,而是指对某项财物支配与控制的职权,即行为人利用了其本人职务上所具有的决定或处置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而并不是简单地利用工作机会实施侵占行为。本案中,黄某某利用其在深圳甲公司内工作且负有接收及整合资料、联系相对方的机会,私自截留公司融资业务中涉及的银行卡、密码等资料,未按规定上交财务,在公司不知道其持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利用其对业务流程及操作手段的了解,将公司钱款人民币100万元秘密窃取至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黄某某前述行为发生时,融资资金虽流转至武汉某公司名下账户,但整个融资交易流程实为深圳甲公司控制资金流向,涉案款项在黄某某窃取行为发生时系处于深圳甲公司占有下的财产。黄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严惩。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单位深圳甲公司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未向被害单位退赔,依法应予以严惩。对于黄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均已在一审时提出,原判决不予采纳并已充分说明理由。原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量刑适当。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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