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娥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4日凌晨,在某村某屯85号二楼,被告人蔡某娥因精神分裂症发作,用一把剪刀捅向其女儿蔡某熙(殁年3岁)腹部,发现其尚有生命特征后,用双手掐住蔡某熙脖子直至确认蔡某熙已无呼吸后松手,被害人蔡某熙因口鼻部及颈部受外力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腹部被单刃尖刀刺伤致左肾脏破裂出血为其辅助死因。当日8时许,蔡某娥主动报案并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某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1)蔡某娥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蔡某娥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蔡某娥目前有受审能力;(4)蔡某娥案发时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另经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蔡某熙的心腔血液中未检出敌敌畏、对硫磷和毒鼠强成分。
【案件焦点】
有精神病的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娥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蔡某娥犯故意杀人罪成立。蔡某娥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某娥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蔡某娥及其辩护人辩称蔡某娥不具有杀人故意,其发病时完全丧失意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蔡某娥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发病,因为受不了女儿的重复话语进而持剪刀插其女儿肚子,后又实施掐脖子等一系列行为,甚至将作案工具剪刀丢到厕所,还洗澡并主动报警等,均表明其尚未完全失去自我控制能力,故依法应该采信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蔡某娥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此情形下,其持剪刀杀害其女儿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其女儿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对蔡某娥重新做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因无确凿相反证据推翻现有鉴定,不予支持。综上,决定对蔡某娥适用减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予以没收。
宣判后,蔡某娥服判息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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