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贤罚金刑执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执恢190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罚金刑执行
【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曾某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证未发现被曾某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7年11月22日,曾某贤驾驶货柜车无法出境,到法院接受调查,其书面表示判刑后再无走私行为,但暂无能力缴纳全部罚金。同日,雇主代其交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同年12月13日,案外人孟某书面为被执行人罚金的执行提供保证,并以其房产提供担保,曾某贤书面承诺将以工资收入分期缴纳,在2019年2月底前交清罚金。执行法院解除了对曾某贤的限制出境措施。曾某贤按照承诺分5期将剩余罚金实际交纳完毕。
【案件焦点】
1.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交纳罚金,执行法院准许能否分期履行;2.在罚金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民事执行中案外人提供担保和保证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贤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书面承诺分期交纳罚金并开始实际履行,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治秩序的表现。在申请执行人缺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准许其分期履行的申请。案外人以自有财产为罚金的履行提供担保和保证,是其处分自身合法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承担保证或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最终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曾某贤罚金刑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该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①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3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曾某贤罚金刑内容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