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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盗窃案

发布日期:2023-08-19 点击:
柴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6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被告人柴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合伙收购橘子,约定每日凌晨4时许到柴某某家会合后一起开车去临澧县做事。同月的一天,柴某某在邻居胡某某家帮忙时发现其房屋旁放有蜂箱,便起意盗窃蜂箱,并将该想法告知杨某某与江某某邀约一同盗窃,二人均表示拒绝。几日后的凌晨1时许,柴某某将胡某某家房屋旁的6个蜂箱拖运至自家屋前路口的公路旁(该路口距离胡某某家约100米远,距离柴某某家约20米远),并用布覆盖。凌晨4时许,杨某某、江某某到柴某某家准备一同前往临澧时,柴某某告知路旁的6个蜂箱系其盗窃所得,三人将蜂箱运至临澧县停弦渡镇九龙村戴某某家橘园请其照看。2020年3月的一天,柴某某驾驶货车载着杨某某、江某某到戴某某家将6个蜂箱运回石门县,每人分得2个蜂箱。数日后被害人胡某某发现柴某某家放置的蜂箱系其被盗蜂箱,遂要求柴某某返还。柴某某将分给杨某某、江某某的各2个蜂箱收回后共6个蜂箱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6个蜂箱于2019年11月16日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4860元。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杨某某、江某某到案,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中途加入的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能否构成盗窃共犯。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杨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柴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柴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3)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江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4)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实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